战争险是战争险虽是在协会货物条款以外的,但如根据伦敦的战争保险费率委员会(War Risks Rating Committee)发表的战争险标准费率表支付保险费进行投保的话,就可按1982年协会战争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s)取得赔偿。该条款第1条规定如下:1.承保由如下原因对货物产生灭失或损坏:1.1因战争、内乱、革命、叛变、叛乱或由此而产生的国内战争,或由交战国或对交战国进行的一切敌对行为。1.2由上述1.1节的危险而产生的俘获、捕拿、扣押、封锁或拘留和由此而产生的结果。1.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以及其他遗弃的武器。因而,平时的俘获、捕拿等在1982年协会战争条款中,不仅不承保,而且海盗行为也成为海上危险(1982年协会货物条款的A款中是承保的,而B和C款中不承保)。在中国保险条款中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如下:(1)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损失;(2)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拘留、扣押、没收或封锁造成的损失;(3)各种武器包括水雷、炸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以上所述1、3条原因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战争险的责任起讫时间与海运、陆运、空运、邮运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有所不同。战争险的责任须从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时开始至货物在目的地从运输工具上卸载完毕为止(只有邮运保险是从邮局接收邮包时起至邮单上所载目的地为止)。如果运输工具到达最后卸载地后,货物尚未卸下,保险责任满15天即告终止。运输途中如发生转运,战争险的有效期限以原运输工具到达中转地点的当夜12时起算满15天终止,但货物一经装上续运工具,战争险责任可自行恢复到货物运抵最后卸载地点卸离运输工具为止。中国人民保险战争险条款有特别规定:由于拘留、扣押、没收或封锁所造成的损失,必须从发生日起满六个月后才能受理;由于原子弹、氢弹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货物是用于为帝国主义侵略战争服务的,从发生侵略战争时起,保险责任即自动终止。见“战争保险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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